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郁某某进入尉氏县东关丰华园小区高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方城县公安局券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