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邓金针,女,汉族,1948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振中,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姚远远,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金针诉被告赵振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告赵振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赵振中驾驶豫BZZ911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通过公路原告邓金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邓金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振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金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赵振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振中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86.2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坏及被告赵振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药、花费情况。3.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情况。4.赵振中的驾驶证正副本及豫BZZ91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以证明赵振中具备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已经过年审情况。5.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鉴定费情况。6.尉氏县十八里镇邓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8.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9.证人刘书义出具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证人杨留东出具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房产证一份。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就在尉氏县城关镇其儿子邓连河经营的连河小吃店帮忙,并在其儿子邓连河家与其儿子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1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并投有30万元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被告赵振中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尉氏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但我的车辆投的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2.我为原告先予垫付了2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我。 被告赵振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赵振中驾驶豫BZZ911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通过公路原告邓金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邓金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振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金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7985.92元。期间,被告赵振中向原告先予支付28000元。2014年4月8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直接损失为70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30元。2014年7月16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BZZ91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振中。2013年9月9日,赵振中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商业三责险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自2010年原告就在尉氏县城其儿子邓连河经营的连河小吃店帮忙,并随其儿子在尉氏县城关镇机校路28号房屋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赵振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赵振中先予支付的28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给赵振中。另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原告自2010年就在县城其儿子经营的餐饮店帮忙,并在其家中居住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批复精神,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项,由于原告已年满66周岁,根据我国退休年龄的设定时间及各地司法实践,对超过60周岁公民原则上不再支持误工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2798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3.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4.护理费2883.92元(47天×61.36元/天)。5.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22398.03元/年×14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车损费705元。8.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金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3.92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705元、交通费900元,合计50846.16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金针医疗费179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合计19865.92元。二者合计70712.08元。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 账号:100282571260010001。 收款单位:尉氏县会计核算中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振中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30元,由被告赵振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