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赵美兰,女,195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富卿,男,194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东振,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师文喜,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方(张芳),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师文喜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克强,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美兰与被告师文喜、张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富卿、赵东振,被告师文喜、张方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本村东南地自己的责任田拔草,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面、腰部受伤。经本村村民报警,公安出警。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被告师文喜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二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831.78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共2页)、医疗费发票、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复印件(共13页)各1份,尉氏县岗李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鉴定费收据1张,尉氏县岗李乡派出所于2014年6月18日询问师文喜的笔录1份,2014年6月18日询问张方的笔录1份,2014年6月20日询问师虎群的笔录1份,2014年7月10日询问师建锋的笔录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 被告师文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有过错,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师文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 被告张方的辩解意见同被告师文喜的辩解意见,且其辩称,师文喜没有殴打原告,而是自己与原告发生了厮打。 被告张方提供的证据有,尉氏县大营乡大营村卫生所出具的农村卫协会处方笺32张,尉氏县岗李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张,处方1张,处置单1张,门诊收费发票2张,尉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证明1张。证人肖接妮、师振友的当庭证言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相邻问题有矛盾而吵架生气,进而发生厮打。经尉氏县公安局调查处理,被告师文喜被处以10日行政拘留。原告因头、面部受伤,先后就诊于尉氏县岗李乡卫生院、尉氏县人民医院,并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767.78元。经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赵美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8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方承认与原告厮打,被告师文喜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其参与殴打了原告,故二被告是原告的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美兰作为成年人,对该事件的发生进而升级也负有一定责任,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应适当予以适当减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各类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尉氏县公安局的案卷材料已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被告师文喜、张方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美兰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67.78元、误工费736元(46元/天*16天)、护理费736元(4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100元(根据案情,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定),鉴定费80元。各类经济损失合计605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文喜、张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美兰各类经济损失合计4241.85元(6059.78元*70%),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赵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美兰负担19元,被告师文喜、张方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