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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1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0年8月1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1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0年8月1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0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绿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携带卡钳、刀具、手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攀爬进入尉氏县大马乡村民马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潜水泵一个、电动三轮车充电器一个,经鉴定,被盗爱玛电动三轮车价值1789元,被盗潜水泵价值360元,总共价值2149元。被盗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潜水泵于2014年8月13日3时许被尉氏县公安局追回。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赵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物证—绿佳牌两轮电动车、撬杠、卡钳等作案工具,长葛市人民法院(85)法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抓获证明,爱玛保修卡,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绿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携带卡钳、刀具、手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攀爬进入尉氏县大马乡村民马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潜水泵一个、电动三轮车充电器一个,经鉴定,被盗爱玛电动三轮车价值1789元,被盗潜水泵价值360元,总共价值2149元。被盗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潜水泵于2014年8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绿佳牌两轮电动车、撬杠、卡钳等作案工具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作案工具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长葛市人民法院(85)法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前科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情况;爱玛保修卡证明被害人购买情况;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其家中物品被盗窃的情况;4、赵某某供述证明其盗窃的事实;5、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案发后被动全部退赃,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作案工具绿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携带卡钳、刀具、螺丝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开    尉
审判员 孙军玲代理审判员石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