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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尉氏县大营镇卢家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刘某某、郝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吵架生气,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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