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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并未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4年1月26日收到条1份。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5月30日调查李志全的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外出,现联系不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曾因感情问题经尉氏县大营乡司法所调解由原告退还被告彩礼11000元,被告通过其父亲李志全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因感情问题经司法所调解由原告退还被告彩礼,且被告通过其父亲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石保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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