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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甲,又名侯某乙,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甲,又名侯某乙,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丙,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丁。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认识,原、被公安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喝多酒后就找借口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丙、婚生子侯某丁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村西头剥板厂一个,除去债务后剩余价值20万元,原、被告每人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页,证明婚生女侯某丙2000年8月10日生,婚生子侯某丁2006年6月17日生。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生活十来年了,我们的女儿都14岁了,说一点感情没有事假的,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生气都是有原因的。我们的剥板厂除去债务值20万元,我们还有外欠账,不是我们两个说了算的,得大家伙说了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0日生育婚生女侯某丙,于2006年生育婚生子侯某丁。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双方应当多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信任对方、理解对方,这样才能使家庭和睦,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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