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生气吵架,2007年3月被告到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几年来原、被告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即未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之父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原、被告吵架生气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无调解和好可能,说明是否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振岭 审判员 靳军伟 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