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谢某甲,男,汉族,1993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玉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广灿,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91年8月8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韩玉振,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订婚,原告给二被告送去彩礼22000元,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元,后由于原、被告长时间不在一起,婚约无法继续,经媒人调解,二被告不予返还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媒人李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经自己的手给付二被告彩礼22000元,二被告又退回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收原告22000元彩礼属实,后又退还原告2000元。2、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一起相处将近两年,彩礼不应再退还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订婚,原告给二被告送去彩礼2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如果结婚的条件未实现,那么被告就应将所收受的彩礼退还给原告,本案中,双方已解除婚约,二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彩礼,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甲彩礼15000元; 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二被告负担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