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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合理与梁卫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要合理,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三组。身份证号码:410223196304011016。 被告梁卫钢,又名梁大钢,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第五组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要合理,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第三组。身份证号码:410223196304011016。
被告梁卫钢,又名梁大钢,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第五组。身份证号码:410223197807291018。
原告要合理诉被告梁卫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拖欠原告现金,偿还一部分后,截至2014年1月23日仍欠70000元未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付清,但被告拒不清偿,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工程质量问题应扣减工程款30000元,且工程款别人没有给被告,被告没有钱给付原告。
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交扣减工程款清单,以证明应扣减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尉氏县委党校办公楼工程,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工程中木工活。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其7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4月20日付清,后被告借故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及时给付,同时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应扣减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卫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要合理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