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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家曾与赵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许家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志亮,男,汉族,农民。 原告许家曾诉被告赵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许家曾,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志亮,男,汉族,农民。
原告许家曾诉被告赵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元月11号和18号先后向被告送玉米,被告每次都付一半玉米款,剩余分别打欠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玉米款32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3248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尉氏县门楼任乡双庄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元月11日和18日向被告销售玉米,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324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玉米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家曾玉米款32480元;
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军伟
审判员  曹 磊
陪审员  贠金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瑞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