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袁某某,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喜堂,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平,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堂、王君平,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2月25日在尉氏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5年10月14日生育婚生女姜某甲、姜某乙,于2005年3月27日生育婚生子姜某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同时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姜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照复印件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出庭证言。 被告姜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架生气过,被告也没有不孝敬父母,而且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2月25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5年10月14日生育婚生女姜某甲、姜某乙,于2005年3月27日生育婚生子姜某丙。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