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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袁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袁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甲已成年,生育一子张乙现年13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从来都没有关心过。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对子女也从来不管不问。被告与邻村一女子同居并生育一女,自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过。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多,被告的所作所为已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尉氏县门楼任乡张庄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2、原、被告及婚生子张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出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一直无法联系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乙愿跟随原告生活等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甲,于2001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被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婚生子张乙愿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加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无调解和好可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夫妻问题,因婚生子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婚生子的抚养费为每月2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
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振岭
陪审员  赵广新
陪审员  赵二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靳军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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