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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5日生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5日生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4日在尉氏县水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于2001年4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于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多,原告不想再与被告维持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尉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3、婚生子女董某乙(2001年3月24日生)与董某丙(2006年11月1日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外遇,两个小孩由我抚养。如果要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作为过错方,还得给我10万元经济补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0张,证明原告在汽车北站红鑫宾馆找过一个叫秀某的女人;2、申请证人董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系原、被告的女儿,证明原告有外遇的情况;3、被告与原告妹妹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年没在家,没有管过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4日生育一女董某乙,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子董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多年,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有过错,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原告积极改正错误,才能使濒临破裂的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二民
审判员  曹 磊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