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董进喜,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董太安,男,1956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尉氏县南曹乡凉马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来运,任村支部书记。 原告董进喜诉被告董太安、尉氏县南曹乡凉马董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任村干部,被告董太安任村支书,因南曹乡政府修尉蔡路,凉马董村民每人40元,村民不交,乡干部让村干部每人在信用社贷款5000元。后原告不再任村干部,被告董太安于2002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份。因原告未及时偿还贷款,信用社将原告银行账户予以了冻结。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及加盖有尉氏县南曹乡凉马董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5000元义务的事实。 被告董太安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当时是村支书,我是代表村里给原告打的条,应该由村里偿还原告。 被告尉氏县南曹乡凉马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钱没有给村委会,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任尉氏县南曹乡凉马董村村民委员会村干部时,为完成乡里下达村里的集资任务,向信用社贷款5000元,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董太安于2002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没有得到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完成村集体事务,向信用社贷款5000元,并由时任尉氏县南曹乡凉马董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董太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应由被告尉氏县南曹乡凉马董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太安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南曹乡凉马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进喜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尉氏县南曹乡凉马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