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88号 原告范莹莹,女,1990年7月3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水,、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政伟(张正伟),男,1984年0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莹莹诉被告张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张政伟向原告范莹莹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范莹莹信用卡款65000元,3个月内(2013年6月9日前)还清。当时张政伟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留给原告作为担保。后还款期限到期,被告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200元(自2013年6月9日至起诉日)及逾期利息(起诉日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 原告范莹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张政伟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证人段聪颖的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政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政伟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并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2013年3月9号起三个月内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政伟借原告现金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政伟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范莹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政伟(张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莹莹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张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