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胡某,男。 被告要某,女。 原告胡某诉被告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甲。后原告得被告是二婚,曾因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而被起诉离婚,并且还有一个5岁的孩子。现非婚生子胡某甲已2岁多,被告在2014年7月仅留下一张便条就离家出走,后原告得知被告是与他人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非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非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即未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之父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了被告及非婚生子的一些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13日生育一子胡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且不符合事实婚姻实质要件为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非婚生子的抚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非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环境恐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非婚生子的抚养费为每月200元直至非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要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非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军伟 陪审员 杨国本 陪审员 刘根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