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秦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十二年,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并主张自行抚养孩子。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 二、儿子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王某甲自书证明一份,以证明儿子的身份情况及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现正在服刑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王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26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但依双方的实际,被告现正在服刑,缺乏抚养条件,且孩子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明确要求跟随原告,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儿子王某甲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人民陪审员 张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