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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保德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保德,男,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保德,男,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3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志红,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保德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保德及辩护人万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罗保德伙同张春虎(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分别在尉氏县南曹乡、尉氏县朱曲镇等地以假币换零钱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当天中午12点左右,罗保德在尉氏县朱曲镇米庄村被害人刘某某的代销店内实施诈骗时被刘某某察觉,罗保德随即坐上在路边等侯的张春虎所驾驶的摩托车,刘某某就出来追赶,顺手抓住摩托车上的拖把,在逃跑过程中将刘某某拉翻,并在地上拖行数十米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罗保德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春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费用2000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罗保德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伙同张春虎(已判刑)以假币换零钱的方式诈骗,被人发现驾驶摩托车逃跑时致伤他人的事实。同案犯张春虎的供述,证明伙同罗保德犯抢劫罪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被人诈骗及在抓捕时被拖拉致伤的事实。
3、证人翟某某、杨某某、孟某某证言证明其被人拿假币诈骗的事实。
4、证人许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摩托车拖拉的事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刘某某的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受伤情况。
7、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公安分局证明,证明罗保德被抓获的情况。
8、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罗保德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的情况。
9、许昌县公安局尚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罗保德无前科的情况。
10、(2013)尉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春虎的判刑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保德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保德伙同他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罗保德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保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