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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建业与吴旭东、杨趁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翟建业。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旭东。 被告杨趁平。 原告翟建业诉被告吴旭东、杨趁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翟建业。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旭东。
被告杨趁平。
原告翟建业诉被告吴旭东、杨趁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被告吴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我的朋友靳二民借我的车沿铁路北街向东行驶至南街口时,被告吴旭东驾驶豫BW02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撞到我的车左前方,交警勘查现场后,我的车被拖到停车场,停放18天,经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旭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吴旭东不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复印件一份。2、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车损评估书及定损单各一份。4、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定额发票3张。5、尉氏县东关停车场证明一份。
被告吴旭东辩称,事故属实,愿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杨趁平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8时,被告吴旭东驾驶豫BW02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街与铁路北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靳二民驾驶的皖N9J44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旭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二民驾驶的皖N9J444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翟建业,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往停车场停放17天,支付停车费540元,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4531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吴旭东驾驶的豫BW0281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杨趁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吴旭东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共计5371元有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定损单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趁平虽是实际车主,但事发当时该车不是由杨趁平实际控制,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翟建业5371元。
二、驳回原告翟建业对被告杨趁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旭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瑞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子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