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3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喜堂,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辩护人王喜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与石某乙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2月2日,被告人石某甲为了要回彩礼让师某甲和石某乙将高某某强行带到自己家中,限制高某某外出,直至2014年2月28日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石某甲限制高某某人身自由26天。2014年2月28日,石某甲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石某乙、师某甲、师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证明2份,石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石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