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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田某甲,男,汉族,1983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6日生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田某甲,男,汉族,1983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6日生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生育儿子田某乙。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悬殊,为琐事争吵激烈,被告时常对原告破口大骂。2009年4月初,被告和原告又发生激烈争吵。原告不能忍受这样争吵让人痛苦的生活,就离家出走和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和原告经常吵架,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以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儿子田某乙一直与原告的母亲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田某乙满十八岁止。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田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共同债务6.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2、田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户籍情况。3、王某、丁某某、田某丙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4、毕某某、田某丁、田某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田某乙一直由其爷爷、奶奶、叔叔代养。5、毕某某、田某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6、行车证一份、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为买车贷款所产生的共同债务。7、证人田某丙(原告田某甲的弟弟)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一起不和。8、证人王某某(原告田某甲的姐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买车的时候借了王某某1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6岁了,孩子需要母亲,我需要一个家庭,孩子不能失去父母的爱。我们的家庭还可以挽救,我们两个之间都是家庭的事。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都是原告编出来的。我们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原告经常不在家,与家里联系也少,不可能经常吵架。孩子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不是事实,小孩一直由我在抚养。我们从2006年结婚已经结婚八、九年了,我们结婚前都认识两年了,我们感情有基础,是因为原告有了别的女人,原告才想与我离婚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火车票三张,证明被告曾带着孩子去江苏找过原告。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带着孩子去找原告,原、被告还带着孩子去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生育婚生子田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前已认识两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八、九年,且育有一个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生气吵架,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才能使濒临破裂的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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