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尉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91年6月6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91年10月11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乙分娩一年内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