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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结婚后原、被告无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双方婚后矛盾重重,特别是由于被告原因不能生育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可以通过多沟通,关心、理解、体谅对方,以促进感情得以修补和恢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