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孙某甲,2010年9月9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2014)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及录音光盘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二、子女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2011年底与被告分居至今”不属实,不同意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交车票、尧山风景区门票及照片四张,以证明2013年7月双方一起旅游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孙某甲,2010年9月9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3年12月,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同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容为“双方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离婚协议书。同年8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因感情问题,被告首先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又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又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虽然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围绕夫妻感情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说明夫妻关系已无维系之必要,依法应予解除。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根据农村生活实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女儿孙某甲宜由原告抚养,儿子孙某乙宜由被告抚养,由于两个子女年龄相差较小,为执行方便,抚养费由各自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永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