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侯某,女。 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大女儿王甲22岁、二女儿王乙19岁、儿子王丙12岁,正在上小学。二十多年来夫妻一直处在极端困苦之中,从生活小事口舌战到厮打,二人的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在2011年起诉法庭解除婚姻关系,后考虑到孩子们处境撤掉给被告一个回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不珍惜此机会,更加变本加厉对原告拳打脚踢,不分场合、不分地点动不动拿东西砸向原告并不断威胁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二个孩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档案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于2002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靳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