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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全与李国战、王坤芳、霍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王双全。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战。 被告王坤芳。 被告霍政强。 委托代理人霍其涛,系霍政强弟弟。 原告王双全诉被告李国战、王坤芳、霍政强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王双全。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战。
被告王坤芳。
被告霍政强。
委托代理人霍其涛,系霍政强弟弟。
原告王双全诉被告李国战、王坤芳、霍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喜兰,被告李国战、王坤芳、霍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三被告合伙开办变蛋厂时,借原告现金124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等人催要,经李国战手还了10000元,经王坤芳手还了40000元,下欠7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再付分文。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4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条一张。
被告李国战辩称,124000元钱不存在,原告拿了100000元入股,原告让其儿子王二强去经营,其中50000元连本带息已经还清。这100000元应该按照入股处理,而且这笔钱没有经过我的手,是我的合伙人经手的。
被告李国战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坤芳辩称,经我的手是借了100000元本金,124000元是后来加上利息一共这么多。
被告王坤芳提交的证据材料是霍政强书写的十万元借条一张。
被告霍政强辩称,原告所说的借他124000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鸭蛋厂只是一个手工作坊,2012年才开业而不是2014年,该厂初始合伙人为李国战、王坤芳和王双全,当时王双全入伙资金为100000元整,被告霍政强是2013年6月才参与进去,但他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且没有获得利益,所以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霍政强在前段合伙关系中,没有责任义务进行清偿,所以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政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李国战与王坤芳合伙开办一鸭蛋厂,2012年3月份李国战、王坤芳以合伙名义借原告王双全现金100000元,2012年5月被告霍政强加入合伙。期间没有偿还原告王双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6月14日,李国战、王坤芳、霍政强三人为原告出具了124000元的借条一张,三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指印,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经王双全多次催要,经李国战手还了10000元,经王坤芳手还了40000元。现仍下欠74000元借款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三被告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只归还部分借款已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王双全属于合伙人其100000元属于出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三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霍政强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入伙前,与其无关,因该笔借款借条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被告霍政强与另外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对以前债务的追认,即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就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霍政强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战、王坤芳、霍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双全借款7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刚
代审判员 胡瑞平
代审判员 黄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