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王和平,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 原告李运东,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凯锋,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和平、李运东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7时50分,丁新山驾驶豫PK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和平驾驶的豫BE97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丁新山、王和平、李运东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丁新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平、李运东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丁新山驾驶豫PK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原告王和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王和平在通许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二份,计款51755.8元。5、丁新山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7、户口本复印件、中栗岗村民委员会证明、通许县公安局朱砂派出所证明各一份。8、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700元。10、评估鉴定书一份。车损18245元。11、评估费1000元。12、王和平的房产证复印件、开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原告李运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李运东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四份,计款66319.28元。5、丁新山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7、开封县仇楼镇小营村村民委员会及开封县公安局仇楼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李清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7时50分,丁新山驾驶豫PK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和平驾驶的豫BE97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丁新山、王和平、李运东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丁新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平、李运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和平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51755.8元。原告李运东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医疗费66319.28元。2014年6月24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和平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李运东胸肋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丁新山驾驶豫PK57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评估王和平驾驶的豫BE976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1824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 又查明,王纪周1949年11月20日生,系王和平之父,崔秀荣1949年5月22日生,系王和平之母,王和平共弟兄四人。王檀依2007年7月28日生,系王和平之女,王铭宽出生于1998年9月6日,系王和平之子。自2011年3月份以来,王和平、王玉香、王铭宽、王檀依一直在开封市荣勋花园3号楼4单元5东居住。李清莲1937年11月10日出生,系李运东之母,李运东共兄妹三人。二原告均从事道路运输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交通事故中,丁新山承担全部的责任。对二原告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王和平的损失有:1.医疗费51755.8元2、误工费20080.5元(121.70元/天×165天)3、护理费1856元(58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58651.11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11年×10%÷2+14821.98元/年×2年×10%÷2+5627.73元/年×15年×10%÷4+5627.73元/年×15年×10%÷4)、7、车损1824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李运东的损失有:1.医疗费66319.28元2、误工费20080.5元(121.70元/天×165天)3、护理费1682元(58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6、残疾赔偿金100614.83元(22398.03元/年×20年×22%+5627.73元/年×5年×22%÷3)、8、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对二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和平医疗费4383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42289元,合计4867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运东医疗费561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67711元,合计73328元。 三、驳回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李和平承担3070元、由原告李运东承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沈战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