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王喜元,男,1953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之军,男,1952年1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梦丽,又名王红丽,女,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喜元诉被告王之军、王梦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7月份,被告王之军为其女儿王梦丽用原告宅基地300平米存放煤渣,双方协商用地款每月200元。在被告用地期间,损毁原告树木6棵,价值200元。直至2010年7、8月份,被告才停止使用。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将用地款及毁树款给付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用地款及树款5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与原告、被告王之军谈话录像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未付租金的事实。 被告王之军辩称:自己没有拉过煤渣,没有占过原告的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红丽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煤渣并未存放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辩解意见,二被告提供王根相、王冬至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未使用原告土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梦丽为做煤渣生意,经被告王之军联系介绍,使用原告宅基地后与S102省道之间的空地存放煤渣。后双方因租金产生争议,酿成纠纷。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向尉氏县大桥乡孔家村村主任孔德强进行了核实,其证实王喜元宅基地邻近S102省道之间的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王喜元,并证实是被告王梦丽使用的原告的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王梦丽经被告王之军介绍,使用原告宅基地后的空地做煤渣生意,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但双方对租期及租金没有明确约定,现又说法不一,为定分止争,亦为公平合理,租期可按被告王梦丽当庭认可的使用期限13个月计算,租金由本院根据农村生活实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之军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毁树款的请求,因原被告说法各异,又无证据支持,致使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喜元租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红丽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