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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滑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7月15日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滑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7月15日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至23日,在尉氏县十八里镇万寺小学东(坑北邻),被告人滑某某雇佣吕某甲、王某某,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以9600元购买的22棵杨树。经鉴定,被采伐的22棵杨树立木蓄积数量为18.3770立方米。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滑某某到尉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情况和勘验照片,尉氏县农林局出具的证明,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以及被告人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