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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0日被怀集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怀集县看守所,同年6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0日被怀集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怀集县看守所,同年6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凡某甲(另案处理),到尉氏县大营乡路家村某某橡胶厂院外,将某某橡胶厂院两台格力牌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92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退还被害人2892元。公诉机关认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樊某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现场提取指纹情况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樊某某到案情况的证明;证明被盗物品价值情况的收据;证明被告人樊某某退赃2892元情况的领条;证人凡某乙、凡某丙、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凡某甲(另案处理),到尉氏县大营乡路家村某某橡胶厂院外,将某某橡胶厂院两台格力牌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92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退还被害人28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现场提取指纹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到案情况;收据证明被盗物品价值情况;领条证明被告人樊某某退赃2892元情况;2、证人凡某乙证言证明卖给被害人路某某3台格力空调以及安装空调的情况;证人凡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偷取两台空调机的情况;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空调被盗情况;3、被害人路某某陈述了其空调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5、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2892元;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樊某某所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樊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赃,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开   尉
审判员 李鑫代理审判员石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