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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景连与丁明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樊景连,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生 被告丁明远,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 原告樊景连与被告丁明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樊景连,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生
被告丁明远,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
原告樊景连与被告丁明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每天劳动报酬200元,共计工作了56.5天,劳动报酬总共为11300元,减去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2800元,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5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明远欠原告工钱8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程质量屡出问题,原告还两次鼓动工人罢工,造成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不能令甲方满意,工程款迟迟不能从甲方要回,对此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工程款下来之后,被告一定给他们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照片70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干的工程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樊景连跟随被告丁明远到郑州上街建筑工地干木工活,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离开工地不干了。2014年5月26日,被告丁明远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原告工资款共计11300元(56.5天×200元),原告借支被告28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樊景连跟随被告丁明远在建筑工地干活,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丁明远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款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提供的照片无法充分证明被告的辩解,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景连劳动报酬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明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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