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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合根与戚根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栗合根,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戚根财(又名戚根才),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栗合根与被告戚根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磊适用简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栗合根,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戚根财(又名戚根才),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栗合根与被告戚根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根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戚根财购买原告家的猪8头,共2260斤,每斤4.75元,共计10730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卖猪款107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渠某某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2260元生猪,每斤4.75元,共计10730元。2、被告戚根财书写的欠款手续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0730元。
被告未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购买了原告所饲养的生猪8头,共2260斤,双方约定每斤4.75元,共计货款10730元,该笔猪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了原告2260斤生猪,欠原告生猪款1073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730元生猪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根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栗合根10730元生猪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戚根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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