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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二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6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6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6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组成人民观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精彩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成立,法人代表为唐庆南(另案处理)。该公司以“BMC模式”是一种创新经营模式,提出“省钱加赚钱、创业加就业”等口号及能给参加者带来高额回报为引诱吸引群众交纳7000元到7000万不等的保证金成为诚信渠道商,并从合格诚信渠道商到全球诚信渠道商依次被分为十二个级别,其操作模式为人头拉人头几何式倍增,通过对被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而在实际经营中参加者只有不断发展下线才能尽快收回保证金并获利。
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张某(已判刑)介绍加入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精彩公司)成为合格诚信渠道商户,后发展为一级渠道商,直接上级为白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招商会、培训等形式介绍他人加入精彩公司,靠推广发展诚信渠道商户获取利润。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共发展诚信渠道商户391人,经查证落实42人。
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经张某、白某某介绍加入精彩公司成为合格诚信渠道商户,后发展为一级渠道商,其直接上级为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招商会、培训等形式介绍他人加入精彩公司,靠推广发展诚信渠道商户获取利润。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共发展诚信渠道商户经查证落实32人。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张某、白某某供述;3、证人宋某某、邢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5、司法会计鉴定;6、身份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本人认罪,没有从中获利,且保证金也没有收回,请求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本人交保证金110000元,获利40000余元,全部在公司账户被冻结。本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精彩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成立,法人代表为唐庆南(另案处理)。该公司以“BMC模式”是一种创新经营模式,提出“省钱加赚钱、创业加就业”等口号及能给参加者带来高额回报为引诱吸引群众交纳7000元到7000万不等的保证金成为诚信渠道商,并从合格诚信渠道商到全球诚信渠道商依次被分为十二个级别,其操作模式为人头拉人头几何式倍增,通过对被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而在实际经营中参加者只有不断发展下线才能尽快收回保证金并获利。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张某(已判刑)介绍加入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精彩公司)成为合格诚信渠道商户,后发展为一级渠道商,直接上级为白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招商会、培训等形式介绍他人加入精彩公司,靠推广发展诚信渠道商户获取利润。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共发展诚信渠道商户391人,经查证落实42人。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经张某、白某某介绍加入精彩公司成为合格诚信渠道商户,后发展为一级渠道商,其直接上级为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招商会、培训等形式介绍他人加入精彩公司,靠推广发展诚信渠道商户获取利润。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共发展诚信渠道商户经查证落实32人。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成为江西省南昌市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诚信渠道商户后又发展下线的事实;2、同案人张某、白某某供述证明加入江西省南昌市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发展会员及从中获利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邢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或其下线加入江西省南昌市精彩生活有限公司成为诚信渠道商户的情况;4、书证;5、司法会计鉴定;6、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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