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杨某某,女。 原告黄某甲,男。 原告黄某乙,女。 原告黄某甲与黄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其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生育儿子黄某甲、黄东明,女儿黄某乙。后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并于2009年10月3日达成儿子黄某甲、女儿黄某乙由杨某某抚养,被告给付三原告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每月按500元给付的协议一份。五年来,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分文未向三原告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署有离婚协议字样的协议及儿子黄某甲、黄东明,女儿黄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30000元的义务。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于2000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黄某甲,于2003年7月15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2004年5月6日生育儿子黄东明。2009年10月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协议结束同居关系,儿子黄某甲、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及杨某某青春损失费共计80000元,每月按500元给付。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订立的协议,虽形式有所欠缺,但内容具体清楚,能够体现双方真实意思,其效力应予以维护,被告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原告负担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及原告青春损失费500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9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