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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记生与翟兴虎、莱芜市伟华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李记生。 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兴虎。 被告莱芜市伟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兴虎,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李记生。
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兴虎。
被告莱芜市伟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兴虎,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原告李记生诉被告翟兴虎、莱芜市伟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翟兴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3时30分,翟兴虎驾驶鲁S373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永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李记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翟兴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记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现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369.8元,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保留诉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两套,医疗票据三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货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张,施救费票据一张,税收缴款书两份,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翟兴虎辩称,事故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赔偿,事故当晚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被告翟兴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张。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同被告翟兴虎的答辩意见。
被告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只承担80%-85%,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则上不超过两周,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不承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必须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3时30分,被告翟兴虎驾驶鲁S373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水坡镇北闹店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永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李记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翟兴虎承担主要责任、李永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记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记生两次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716.45元;经评估鉴定,原告的四轮拖拉机损失为1245元,所载货物损失为30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450元。被告翟兴虎系鲁S373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即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鲁S3739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记生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货物受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翟兴虎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佐证,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其他税费37.75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状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及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的意见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误工费(30天×61.36元/天)1840.8元、护理费(30天×61.36元/天)1840.8元、车损1254元、货物损失3000元、施救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1535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840.8元、护理费1840.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54元、货物损失746元,合计11898.05元。因被告翟兴虎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2254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454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70%即2417.8元。被告翟兴虎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由原告李记生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记生11898.05元。
二、被告莱芜市伟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记生2417.8元。
三、驳回原告李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450元由原告李记生承担225元,由被告莱芜市伟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刚
代理审判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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