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李连东。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封市宏泰水泥有限公司。 负责人钟花玲,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鼎,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鹏飞,被告宏泰水泥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李连东诉被告开封市宏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马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公司法人代表马圈因其企业生产急需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帮其筹借款项往其企业投点资金,并约定支付利息,以帮其企业向前发展,鉴于双方朋友关系,原告就帮被告找人筹集了一些款项,于2011年元月16日借给被告款项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后根据被告的请求,原告又帮其筹集了一些款项,于2011年8月1日,原告又一次借给被告款项35万元,约定利息仍为2%,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10万元,没有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尚欠2万元利息没有支付。期间,被告公司原法人代表马圈因患病修养离开了工作岗位,被告公司交由其子马鹏飞主持工作并对外开展业务,成为实际的法人代表。经双方核算,至2013年8月2日止,被告共借原告款项85万元,均约定年利息为20%,尚欠利息26万元。至原告起诉前夕,按被告借款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083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归还本息。经原告实地调查,被告现已将其企业承包给了他人单位,每年均收取几百万元的承包费,加上其他收入,被告有能力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及利息而却不守信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85万元,利息38083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元月16日票号为1525308收款收据一份。2、2013年8月1日票号为1525318收款收据一份。3、2013年8月2日马鹏飞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3年10月12日马鹏飞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马鹏飞代表宏泰公司与登封中联登电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应以原告的原始给付钱记录为准,从原告提供的手续看,原告所述款项为投资款,所谓的年利率20%是不存在的,年利率的标注是事后添加的。 被告宏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鹏飞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宏泰公司曾向原告借款85万元,2013年元月16日和2013年8月1日,被告宏泰公司为原告李连东出具金额为50万元和35万元收款收据各一份,年息都是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宏泰公司共欠原告利息26万元。 另查明,宏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是马圈,从2012年10月份马圈生病离职,2014年春节过后马圈去世,在马圈生病期间宏泰公司的经营由马圈的儿子同时也是公司股东的马鹏飞负责。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关于85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辩称是投资款,因为收据上标注有“年息20%”的字样,且有马鹏飞的证明,应该认定为借款,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宏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泰公司没有支付该笔借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另外26万元的利息款是2013年8月2日之前被告宏泰公司所欠李连东的借款利息,有被告宏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马鹏飞书写的证明,且出具时间也与收款收据时间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支付借款8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泰公司是具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证明虽然是马鹏飞出具的,但是马鹏飞作为公司的经理和负责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宏泰公司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鹏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宏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连东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按年息20%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及2013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2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连东对被告马鹏飞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8元由被告开封市宏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占喜 审判员 胡瑞平 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小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