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00号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从某某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分公司张同府饲养基地盗窃28袋妊娠后期猪饲料,被告人谷某某帮其打开大门,李某某将猪饲料运出。经鉴定,被盗28袋妊娠后期猪饲料价值为2170元。 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从某某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分公司张同府饲养基地盗窃19袋哺乳期猪饲料,被告人谷某某帮其打开大门,李某某将猪饲料运出。经鉴定,被盗19袋哺乳期猪饲料价值为1568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谷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猪饲料全部追回退还被害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岗李乡派出所证明2份,尉氏县公安局永兴镇派出所证明,李某某、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谷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猪饲料全部追回退还被害方,均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谷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