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何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11月婚生子何甲出生,现年7岁。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比较大,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沟通,被告又没有生活技能,又不外出打工,从不养家。2013年4月份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半时间。综上所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何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即未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何甲。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一子,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靳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