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李兆成(李量为),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师红彬,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兆成诉被告师红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红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郑州借原告25000元,并书面约定2013年春节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变更手机号码,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200元(双倍罚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直到还清该款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师红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双方各有分工。后来双方协议合伙终止。经结算,原、被告协商被告再给原告25000元现金。2013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春节前还清。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共有财产有书面协议的,应当按协议处理。原告李兆成与被告师红彬在合伙终止后经结算,被告师红彬再给原告李兆成25000元现金,被告有义务履行协议付给李兆成2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罚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兆成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290元由被告师红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