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97年5月2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战军,男,2000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德顺,男,199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献峰,男,199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新有,男,2011年11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4年2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潘新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潘新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伟、杜战军、潘新有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杜战军的豫BE1388奇瑞牌汽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尉氏县张市镇郑岗村东地农综3号变压器房内将该变压器铜芯盗走。 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伟、杜战军、潘新有以同样的方式将尉氏县张市镇小寨村东地农综3号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又到尉氏县张市镇西万村南地农综1号变压器房,准备盗窃该变压器房内变压器里面的铜芯,因被该村电工高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战军、李伟、潘新有再次到尉氏县张市镇西万村南地将农综1号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 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将尉氏县张市镇高庄东地一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及尉氏县张市镇吴岗东地一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 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将开封县西姜寨乡大律王村东地一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 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将通许县竖岗镇后刘庄村南地一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 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将郑州航空港区刘庄村两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及郑州航空港区苏村郑村一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被抓获归案;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潘新有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潘新有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杜战军、薛献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车辆、作案工具;2.书证:供电所及村委会证明;3.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潘新有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户籍证明。 被告人李伟辩称,指控2013年11月3日凌晨和杜战军、潘新有盗窃事实不存在,我们三个没有作过这起案。 被告人杜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德顺辩称,其是2014年元6日来尉氏县的,只参与了2014年的盗窃,没有参与2013年的盗窃。 被告人薛献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潘新有辩称,本人是2013年11月19日来尉氏县的,指控参与2013年11月3日的盗窃不属实,只参与了11月19日,11月21日2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伟、杜战军、潘新有以同样的方式将尉氏县张市镇小寨村东地农综3号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又到尉氏县张市镇西万村南地农综1号变压器房,准备盗窃该变压器房内变压器里面的铜芯,因被该村电工高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战军、李伟、潘新有再次到尉氏县张市镇西万村南地将农综1号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 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将开封县西姜寨乡大律王村东地一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 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将通许县竖岗镇后刘庄村南地一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 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将郑州航空港区刘庄村两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及郑州航空港区苏村郑村一变压器房内的变压器铜芯盗走。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被抓获归案;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潘新有被抓获归案。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车辆、作案工具;2.书证:供电所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及灌溉亩数情况;3.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证明变压器被盗情况;4.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潘新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结伙盗窃变压器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6.(1997)周刑初字第20刑事判决书、(2013)豫二狱字第42号释放证明书,证明李伟的犯罪前科和释放时间;(2000)二七刑初字第64刑事判决书、(2009)豫二狱字第22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杜战军的犯罪前科和释放时间;(1998)南刑初字第73刑事判决书、(2013)豫二狱字第328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的薛献峰犯罪前科和释放时间;(1998)南刑初字第73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韩德顺犯罪前科和释放时间;(2011)兰少刑初字第19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兰考县看守所的证明,证实潘新有犯罪前科和释放时间;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潘新有于2014年2月24日被羁押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潘新有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李伟、杜战军、潘新有于2013年11月3日在尉氏县张市镇郑岗村东地盗窃变压器铜芯一台;2013年11月27日凌晨,李伟、杜战军、韩德顺在尉氏县张市镇高庄东地盗窃变压器铜芯一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李伟、杜战军、薛献峰、潘新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伟、杜战军、韩德顺、薛献峰、潘新有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豫BE1388奇瑞牌汽车和六棱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结合各被告人参加作案的次数和所起作用大小综合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杜战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薛献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韩德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潘新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伟、杜战军的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薛献峰的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韩德顺的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潘新有的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豫BE1388奇瑞牌汽车和六棱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孙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