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转取保侯审,2014年7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为骑摩托车上路躲避检查,委托其本村村民张某某为其办理艾滋病本,并于2008的11月5日取得全国在册艾滋病患者身份,自2009年7月以来,朱某某开始骗领低保金和艾滋病患者补助共计33291元。2014年6月27日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书证—尉氏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尉氏县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庄头镇民政事务所证明及低保存折、处方本,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结算票据,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冒充艾滋病患者,骗领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所得赃款33291元,予以追缴。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尉氏县公安局的赃款33291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