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徐春正,男,1956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国生,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孙澎,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春正诉被告张国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正、被告张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木工活。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返工,返工费用共计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手续。工程竣工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返工费6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返工费欠条原件一份、与王老皮通话录音一份及证人张玉青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返工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是第一层的返工费用,该返工费用已于2013年10月4日给付原告。 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收条一份、录音光盘一份、王皮收条两份、王皮借条一份、建筑工程图纸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13000元(含返工费6000元)给付原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尉氏县御景城建筑工程,原告及案外人王老皮(又名王皮)带领工人承揽其中的木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部分工程予以返工,并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拖欠返工费6000元的欠条一份。同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建房款13000元的收条一份。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职权向王老皮进行了询问,其证实6000元返工费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返工费欠条为证据要求被告给付返工费用6000元,被告当庭提交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3000元收条及与案外人王老皮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已将返工费给付原告的事实,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案外人王老皮进行了核实,王老皮称“就6000元返工费的问题曾提醒原告向被告索要,后原告告知其被告已经将该款给付其本人,隔一天,其又向被告核实,被告称已将该款给付原告”。该陈述与其在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二份通话录音中陈述相一致,比较符合情理,并无矛盾之处,综合分析可以得出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已将返工费用6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春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