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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岩、张小霞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张海岩,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生。 原告张小霞,女,汉族,1982年2月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张海岩,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生。
原告张小霞,女,汉族,1982年2月5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海岩、张小霞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岩、张小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2时05分,姜军锋驾驶豫K7019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20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张长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长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姜军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姜军锋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恩正,该车挂靠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在该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分别投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和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二原告亲属张长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013.33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亲属张长柱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被损坏及姜军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尉氏县人民医院对张长柱的抢救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记录单、病危通知书及张长柱的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医院对张长柱抢救治疗情况及张长柱用药花费情况。3.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与尉氏县尹庄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土葬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长柱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与尉氏县邢庄乡尹庄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系死者张长柱直属亲属及二原告具备办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5.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姜军锋)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豫K70195)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以证明肇事司机姜军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豫K70195)已经过正常年审情况。6.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与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在被告运输公司入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不计免赔)的事实。7.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张长柱车辆损坏及支付评估费情况。8.尉氏县艾尚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尉氏县艾尚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三张、尉氏县艾尚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长柱生前自2012年6月30日至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尉氏县艾尚木业有限公司做木工下料工作,并一直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月工资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原告各项损失的真实情况及合理性及肇事司机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如事故真实,原告损失合理合法,又无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车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05分,姜军锋驾驶豫K7019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20线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张长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长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姜军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长柱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晚2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215.53元。2014年6月3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长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直接损失为2472元,为此,二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豫K701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恩正,姜军锋系王恩正雇佣的司机,该车系王恩正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运输公司购买。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恩正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同日,被告王恩正又为该车在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项目的互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互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该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和被告运输公司互助期间。
又查明,张长柱,1952年10月9日生。自2012年6月30日张长柱在尉氏县艾尚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下料工作,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月工资2400元。
再查明,张海岩,男,系张长柱长子;张小霞,女,系张长柱长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姜军锋承担80%的民事责任,张长柱承担20%的民事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215.53元。2.死亡赔偿金403164.54元(22398.03元/年×18年)。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车损费2472元。对张长柱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于二原告在庭审中已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恩正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对二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张长柱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621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18215.53元。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
账号:100282571260010001。
收款单位:尉氏县会计核算中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评估费200元,由二原告承担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志    伟
审判员 司凤英人民陪审员何淑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春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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