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8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5年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婚后的几十年里常因琐事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户口薄复印件及尉氏县廷凯植物胶化工厂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和不实,原被告婚姻存续几十年,感情稳固,三子女也均已成年,生活中虽有吵闹,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双方没有分居。 被告提供尉氏县人民政府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16日在尉氏县永兴乡登记结婚。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月16日在尉氏县永兴乡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感情破裂为要件,主张感情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铁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铁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文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