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张某甲,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丙,现已15岁;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丁现已7岁,二女儿有原告抚养。十多年来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不断,原告先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开封淮河医院住院几次,光医疗费花去近五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被告关系日渐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看病医疗费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分居的事实;3、尉氏县门楼任乡张庄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两年多的事实;4、证人王某、张某自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其娘家已满两年的事实。 被告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及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2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丙,于2007年2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丁,婚生两女均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至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长女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子女意愿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双方经济条件相当则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 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张某丁由被告自行抚养; 驳回原告的欠条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振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靳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