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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德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书德,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红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书德,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瑞丽,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超,河南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国民,男,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福,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焦胜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德及辩护人何红旗、被告人彭瑞丽及辩护人高明超、被告人周国民及辩护人朱新勇、被告人李国福及辩护人焦胜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8时许,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福润德公司办公楼七楼施工工地上,被告人张书德因借用木工的方木使用,与木工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将被害人高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某某、吕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书德辩称,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红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张书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2、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4、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张书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瑞丽辩称,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明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彭瑞丽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2、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4、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张书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国民辩称,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朱新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周国民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虽有行政拘留的记录,但不构成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2、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4、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张书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国福辩称,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焦胜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李国福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2、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4、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张书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8时许,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福润德公司办公楼七楼施工工地上,被告人张书德因借用木工的方木使用,与木工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致被害人高某甲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中见大量积血及凝血块,量约70ML,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2014年10月29日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与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0000元,取得高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1、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吕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殴打的情况: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甲、证人高某乙、吕某某辨认被告人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情况;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前科情况;8、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民事赔偿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书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彭瑞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周国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国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尉检诉刑诉(2014)247号
被告人张书德,男,1974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119740302801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安寨乡彭庄4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瑞丽,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119651225801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安寨乡彭庄4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国民,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219610515205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枣林乡许庄60号,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国福,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670722103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吕店乡吴庄村委十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27日退回尉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尉氏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3日8时许,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福润德公司办公楼七楼施工工地上,被告人张书德因借用木工的方木使用,与木工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将被害人高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吕某某、高某乙翔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殴打的情况: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伤情;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甲、证人高某乙翔、吕某某辨认被告人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情况;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高丽平
2014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书德、彭瑞丽、周国民、李国福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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