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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风枝与赵文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康风枝,女,汉族,生于1951年5月23日。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文灿,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5日,汉族。 原告康风枝诉被告赵文灿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康风枝,女,汉族,生于1951年5月23日。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文灿,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5日,汉族。
原告康风枝诉被告赵文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及被告赵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2年2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012年9月16日归还利息56000元,下欠本金400000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本金400000元及2012年9月1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中国工商银行尉氏县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利息约定为月息2%。
被告赵文灿辩称,对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及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06000元均无异议,但从原告处借出的借款500000元被告又借给了案外人靳和平,并与其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卖煤货款没有收回,现无钱归还借款。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又将借款借给案外人靳和平;2、收到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9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106000元。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2年2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012年9月16日归还利息56000元,下欠本金400000万元及2012年9月17日起月息2%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如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相关利息约定、后续已归还本息的数额,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40000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违反应尽还款义务,依法应及时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原告诉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灿辩称,借款后又转借他人经营煤炭生意致借款未能回收,其理由与本案的借贷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康风枝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文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伟
审判员  司风英
审判员  石文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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