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常绿花。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二双。 被告许水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负责人苏新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绿花诉被告许水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水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4时30分,被告许水成驾驶豫PD6119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张玲驾驶的豫BZY57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常绿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常绿花受伤后,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遗不可治愈后遗症。诉前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原告常绿花的伤残为八级。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水成承担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9729.9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两套、张合山房权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许水成未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一份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3)尉民初字第2210号判决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了20200元;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4时30分,被告许水成驾驶豫PD6119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张玲驾驶豫BZY5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许水成、常绿花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水成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判决,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及他人202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在城镇有住房且在此居住。被告许水成是豫PD611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常绿花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绿花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229.9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7年×22398.03元/年×30%)11422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729.9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赔偿的2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给原告1018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7929.95元由被告许水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常绿花101800元。 二、被告许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常绿花27929.95元。 三、驳回原告常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许水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王子刚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瑞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