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男,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7月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男,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7月3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朱某某、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朱某某、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凌晨五六点左右,被告人师某甲、朱某某、石某甲伙同石某乙、师某乙(均已判刑)、师某丙(另案处理)在尉氏县岗李乡三石村村民沈某某家推饼时,以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推饼时作弊为由敲诈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师某甲、朱某某、石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周某甲、周某乙各项费用60000元整,并取得二人的谅解。2013年10月14日,师某甲尉氏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8月19日,朱某某尉氏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8月26日,石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甲、朱某某、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石某乙、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师某丁、师某戊、师某己、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协议书、谅解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及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师某甲、朱某某、石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朱某某、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师某甲、朱某某、石某甲案发后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均系初犯、无前科,案发后全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娟 |